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並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O七二號、第八二六O號、第九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己○○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財物,並分別經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㈠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中及證人辛○○、丙○○、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之失竊時、地與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領結四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在卷可稽;㈡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調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調查中所證稱之失竊時、地與失竊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領結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憑;㈢於警詢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查中供認如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失竊時、地與失竊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各一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復查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五之時間侵入證人甲○○之住宅竊盜(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然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十六分,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後一次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部分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以己力謀生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服刑完畢後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不知警惕,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先後於九十年間曾有竊盜犯行,本案又犯有八件之竊盜犯行,是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一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起訴併案案號│├──┼────────┼────┼───┼───────┼──────┤│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被害人將│戊○○│①YVB-三五│九二年度偵字│││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鑰匙插於││九號輕機車。│五六八八號│││高雄市三民區和順│機車上,││②機車鑰匙三支││││街五十八號前。│被告徒手││。│││││竊取。││││├──┼────────┼────┼───┼───────┼──────┤│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徒手竊取│壬○○│①日本資生堂翠│九十二年度偵│││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綠蜂蜜香皂四塊│字六三一四號│││在高雄市三民區林│││②日本資生堂潤││││森一路二八六號之│││紅蜂蜜香皂一塊││││「小北百貨」。│││③德國原裝進口│││││││香水香皂二塊。││├──┼────────┼────┼───┼───────┼──────┤│三│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被害人將│辛○○│①URP-七四│九十二年度偵│││十時許在高雄市三│鑰匙插於││七號輕機車。│字八0七二號│○○○區○○○路與大│機車上,││││││連街口。│被告徒手│││││││竊取。││││├──┼────────┼────┼───┼───────┼──────┤│四│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徒手竊取│丙○○│①原子筆十二支│九十二年度偵│││十七時十分許在高│。││②寶島沈香一盒│字八0七二號│││雄市前鎮區鎮東一│││③極品水沈香一││││街一五八號香燭店│││盒。││││。│││④會安沈香三盒│││││││。││├──┼────────┼────┼───┼───────┼──────┤│五│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徒手竊取│甲○○│①XO洋酒三瓶│九十二年偵字│││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八0七二號│○○○鎮區鎮○○街廿│││││││六號。││││││││││││├──┼────────┼────┼───┼───────┼──────┤│六│九十二年四月十三│置物櫃未│乙○○│①皮包乙只。│九十二年度偵│││日十四時卅分在高│上鎖,被││②摩托羅拉C三│字八二六0號│││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告徒手竊││00型行動電話││││路一九八號(學盧│取。││乙具。││││補習班)。│││③現金一百元。│││││││④乙○○身分証│││││││乙張。│││││││⑤遠東銀行信用│││││││卡乙張。│││││││⑥富邦銀行信用│││││││卡乙張。│││││││⑦台新銀行信用│││││││卡乙張。│││││││⑧郵局提款卡乙│││││││張。││├──┼────────┼────┼───┼───────┼──────┤│七│九十二年四月十三│置物櫃未│癸○○│①女用背包乙只│九十二年度偵│││日十四時卅分在高│上鎖,被││②化妝品乙盒。│字八二六0號│││雄市三民區建國二│告徒手竊││③鑰匙圈乙個。││││路一九八號(學盧│取。││││││補習班)。│││││├──┼────────┼────┼───┼───────┼──────┤│八│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害人將│丁○○│①ZJS-三八│九十二年度偵│││十八時許在高雄市│鑰匙插於││一號輕機車一部│字九五三七號││○○○區○○路七十│機車上,││。││││六巷十九弄十四號│被告徒手││②機車鑰匙一支││││前。│竊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