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及十一月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後執行)。
二、甲○○復於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滿),猶仍不知悔悟及審慎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嗣後,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億源行有限公司」倉庫內,為 黃英傑 發覺報警後以現行犯逮捕查獲(黃英傑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亦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之工地內,為工地監工乙○○以現行犯逮捕而掙脫後,遺留渠所有牌照號碼YVY—八一號輕型機車在場,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英傑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水溝蓋係渠住處後方水溝的蓋子,渠準備要帶至高速公路下丟棄,後來發現現場有鷹架,渠以為無人所有,才準備拿回去,準備自行搭架刷油漆;渠並未攜帶工具,亦無同伴,現場發現遺留之鐵鎚、老虎鉗均非渠所有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業據告訴人黃英傑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被告先後於
警詢、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領結各乙紙及贓物照片乙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證稱︰被告正在偷竊水溝蓋及鷹架,為
伊所發現,伊與現場工人一起合力將被告抓住後,又為被告所掙脫,現場遺留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且該部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二個水溝蓋,鷹架則為被告棄置在機車旁等情,至為灼然;又該部輕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足憑;另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將渠所有之輕型機車因掙脫被害人乙○○與其他人工人之逮捕後而棄置現場,該部輕型機車腳踏板上確實放置有二塊方形鐵製水溝蓋,該方形鐵製水溝蓋為網狀,係一平方公尺之正方形,而緊臨在旁之地上,則有鷹架鐵條(長一點八公尺、寬零點六公尺)三組,衡諸常情,該方形鐵製水溝蓋乃屬公用設施所用以排水之水溝覆蓋,顯非一般住宅後院所用之水溝覆蓋,況且,苟依被告所辯解:渠係自住處後院將該方形鐵製水溝蓋運至現場棄置云云,則被告既已到達現場,怎有不將該水溝蓋丟棄該地,以遂其目的,豈有另外拾起鷹架鐵條三組攜回住處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辯解殊有自相矛盾之處。矧以,被害人乙○○與被告不認識,亦無怨隙仇恨存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害人乙○○曾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有攜帶鐵鎚、老虎鉗等物,竊取前揭水
溝蓋及鷹架鐵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在卷,除被害人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害人所指之鐵鎚、老虎鉗等物亦未經警扣案供參,本院無從判斷被害人所指之鐵鎚、老虎鉗等物之外觀、質地是否係客觀上足以侵害人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要難遽認被告係攜帶鐵鎚、老虎鉗等物而實施竊盜犯行甚明。
㈣是本案事證以臻明確,被告普通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檢察官於其簽移本院併案審理中指摘︰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顯有未合,詳如前述,茲不贅言。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足資參照)之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隻罪名,客觀上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參照之),自得一併予以調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不端,時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致財富,竟貪圖便利及不法利益而多次竊得他人財物,且為警查獲後未久,復再行基於概括犯意而竊盜,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處,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之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啟自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物品│被害人│├──┼───┼─────┼─────┼──────┼─────┼───┤│一│甲○○│⒈⒑中午│高雄縣鳳山│無故侵入倉庫│福壽牌大豆│億源行││││十二時許│市○○路十│徒手竊取│沙拉油一桶│有限公│││││三號「億源│││司│││││行有限公司││││││││」倉庫內││││├──┼───┼─────┼─────┼──────┼─────┼───┤│二│甲○○│⒈⒑下午│高雄縣鳳山│無故侵入倉庫│福壽牌大豆│億源行││││一時許│市○○路十│徒手竊取│沙拉油一桶│有限公│││││三號「億源│││司│││││行有限公司││││││││」倉庫內││││├──┼───┼─────┼─────┼──────┼─────┼───┤│三│甲○○│⒈⒑下午│高雄縣鳳山│無故侵入倉庫│福壽牌大豆│億源行││││一時五十五│市○○路十│徒手竊取│沙拉油一桶│有限公││││分許│三號「億源│││司│││││行有限公司││││││││」倉庫內││││├──┼───┼─────┼─────┼──────┼─────┼───┤│四│甲○○│⒉⒕夜間│高雄市苓雅│先行騎乘渠所│鐵製四方水│乙○○││││七時三○○○區○○○路│有牌照號碼為│溝蓋二個、│││││許│與國道一號│YVY—八一│鷹架鐵條三││││││中山高速公│九號輕型機車│組││││││路拓寬工程│到場後,徒手│││││││之工地內│竊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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