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南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新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公司)貨櫃轉運車調派員。緣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冒用臺北市尚理貿易公司名義,並以申報機油進口為由,自美國進口夾藏未稅洋菸之貨櫃二只(其中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夾藏 大衛杜夫 牌洋菸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包,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則夾藏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七萬零五百三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包,完稅價格共計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載運至高雄港七八號碼頭貨櫃存放場,而由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信公司)承攬轉運。乙○○明知上開二只貨櫃內夾藏走私物品,竟基於一時貪念,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某時許,以六萬元之代價,接受該名林姓貨主之委託協助將該二只貨櫃轉運北上,而與該林姓貨主、志信公司調派員戊○○(另案審理中)、新海公司契約車司機丙○○、志信公司契約車司機丁○○(丙○○及丁○○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加油站前,向該林姓貨主收取六萬元之報酬後,即趁志信公司於同年月十三日調派貨櫃車載運貨櫃北上之機會,向戊○○請求將該二只貨櫃交由新海公司轉運,並將林姓貨主所交付之六萬元報酬之半數(即三萬元)給付予戊○○為代價,戊○○則亦因貪圖該三萬元,雖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已據其公司經理甲○○告知該二只貨櫃有問題,仍於當日下午十五、六時許將該二只貨櫃之領櫃單交與乙○○。乙○○取得領櫃單後,立即指派知情之新海公司之契約車司機丙○○,於當日下午十九時許在上述貨櫃存放場,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九號拖引車載運前揭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復因新海公司已無其他貨櫃車可供調派,乙○○乃委由戊○○指派知情之志信公司契約車司機丁○○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拖引車載運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嗣丙○○於當日十九時許,在上述七八號碼頭貨櫃存放場,以KR-二八九號拖引車,載運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並搭載該林姓貨主,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途中丙○○依林姓貨主之指示,駛下中山高速公路,至桃園縣一名為山腳下之地點,與丁○○所駕駛之貨櫃車會合後,再分頭行駛,惟因發覺有人跟監,二人均未於途中卸下走私洋菸,即匆忙北上,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及五時許為警分別在基隆市中央貨場前及大宇貨櫃集散站內查獲丁○○、丙○○所載運之貨櫃,並自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扣得洋煙大衛杜夫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包,自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扣得大衛杜夫牌十七萬五百三十包、七星牌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包之走私未稅洋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以六萬元之代價接受該名林姓貨主之委託,並指派丙○○、丁○○二人載運上開二只貨櫃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貨櫃內藏有私煙云云。經查:
(一)前開二只貨櫃,係冒用尚理貿易公司名義,並以申報機油進口為由,自美國運輸進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運抵高雄港七八號碼頭貨櫃存放場,為證人尚理貿易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副理 張立瑛 及承攬運輸進口之大世紀海運承攬公司總經理李中麟於警訊時所陳明,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及轉運准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丁○○、丙○○二人所載運之貨櫃夾藏上述未稅之走私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各為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基隆關查獲洋菸酒報告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二)被告自承該二只貨櫃,原係屬志信公司承攬轉運,然於未到港之前,即有一林姓貨主,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託其與志信公司之調派員戊○○協調,務必盡快將該二只貨櫃轉運北上等語無誤。上開貨櫃二只既係由志信公司承攬轉運,林姓貨主如急需轉運提領,理應直接與志信公司人員接洽,乃竟轉而向被告請託,並無端致送數額高達六萬元之報酬,以常情而論,任何人必知該二只貨櫃有異常,尤以被告職司調派員之專業常識,必知貨櫃內藏有走私物品,是林姓貨主之所以向被告請託,顯係為利用被告與志信公司調派員戊○○相熟,方便將該二只貨櫃轉由新海公司載運,並由被告指派足以信任之貨櫃車司機轉運等情甚明。
(三)證人即志信公司調派課課長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當天,志信公司倉儲課課長 陳智勇 即曾向渠表示上開二只貨櫃比較重要,要求安排車牌號碼00—八八七號拖引車(即丁○○)載運,因一般重要貨櫃均係由船公司直接通知,渠遂於心中存疑,乃交代戊○○上開二只貨櫃必須依照標準程序派車,不可刻意安排給KG—八八七號拖引車載運,但因當天渠有事提早離開公司,故不知後來戊○○如何處理;又通常遇到急櫃的情形,均係由貨主通知船公司,再由船公司與運輸公司聯絡,因為運輸公司的客戶是船公司,僅對船公司負責,故貨主並不會直接與運輸公司聯繫,亦不會包紅包給運輸公司的調派人員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當初林姓貨主僅向其表示該二只貨櫃為急櫃,委託其盡速處理,而貨主額外發給紅包亦屬業界常見情形,故其未加懷疑即同意協助調派車輛載運云云,顯非事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本案跟監查獲之員警 蔡長城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丁○○、丙○○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之前接到線報,線報說二個櫃子有走私的未稅洋菸,自七十八號碼頭出櫃,我們就以櫃號為目標在跟監,我們分二組跟監,我負責跟監後面櫃號為二一二一號的貨櫃,我在北部福興交流道跟著櫃子下交流道,又跟到桃園地名為山腳下之地,在晚上一點時,看見該二只貨櫃在地名山腳下會合,附近有商店,我停在大水溝旁,該二只貨櫃會合約二十分鐘後,就分別經不同方向開往山裡,我們準備跟監時,被人用車子攔住,看樣子應是他們同黨的人將我們攔住,於是我就跟丟,我就直接往大宇貨櫃場,我在中央貨櫃場前,又看見櫃號後面為七五一0號貨櫃,我就攔車檢查貨櫃...,我又再回到大宇貨櫃場,發現我原先跟監的後面櫃號二一二一號貨櫃,已經停在大宇貨櫃場了,當時約清晨五、六點,人不在車上,我有上前檢查貨櫃的封條及扣環,均是完整未被破壞切割過,因車子已停在貨櫃場,我們無法搜索,於是在隔天我們等到上班時,會同基隆關人員打開貨櫃,檢查後將貨櫃交由基隆人員處理....,在跟監時被攔下來,攔我下來的人有問我是否為警察,我就否認,我們談了半小時之久,後來另一組同事前來支援我們,攔我們下來的人才放我們走,所以可能他們知道被發現了才來不及將香菸調包」等語;另證人即警員 黃建生 則證稱:「我是跟蹤丁○○的車子,丁○○從高雄上高速公路,到桃園南崁下交流道,後來在桃園的山腳下的大水溝與接貨人員會合,後來丁○○與丙○○二人所開的二部貨櫃車有在該處會合,因我另一組同事蔡長城、 夏德勝 也在附近跟蹤,是丙○○的車子先到,丁○○車子後到,...我去帶我同事後再到被告會合的地方,被告車子已離開了,後來我又上高速公路在林口下交流道,到忠孝路附近就找到貨櫃,因另一組同事蔡長城、夏德勝與我們連絡說被告的二部車子是一起走的,同事是跟被告到忠孝路附近,用電話與我們連絡的,我們到忠孝路時,看到丁○○開貨櫃車往基隆大宇貨櫃場的方向開,我們就在被告(丁○○)經過中央貨櫃場時攔下丁○○」等語。則被告、戊○○及該名林姓貨主等人業已私下與丁○○、丙○○取得聯繫,並告知其等所載運之貨櫃內藏有走私之未稅洋菸一節,亦灼然至明。
(五)被告固辯稱並非故意指派丁○○及丙○○二人載運云云,然佐以其自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五、六時許開始指派含有前揭二只貨櫃在內之八只貨櫃,及丙○○、丁○○二人係遲至當日十八、九時許始前後至碼頭接受其指派載運該二只貨櫃等節觀之,被告既已由林姓貨主告知為急櫃,且已收受六萬元允為妥適處理,並將其中三萬元分予戊○○,衡情自當儘速指派其他司機載運北上方符常情,又豈會放在最後處理,且遲至下午十八、九時許,迨丙○○及丁○○前來始一併指派二人載運之理,則其應係依林姓貨主之指示而指派丁○○、丙○○二人載運前開二只貨櫃亦堪認定,是其所辯並故意指派予丙○○、丁○○二人載運云云,要非實情。雖證人即被告之弟 陳瑞德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二十呎貨櫃容易震動,且吃風較大,所以一般托引車司機都比較喜歡載運四十呎的貨櫃,而依照慣例,早到的司機會先選擇載運四十呎的貨櫃,至於晚到的司機便只能載運二十呎的貨櫃等語,惟本件被告既受領六萬元之報酬允諾儘速處理上開二只「急櫃」,自當盡力促使司機優先載運,而無任令該二只貨櫃載運時間一再拖延之理,是證人陳瑞德所為證詞,尚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舊法)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三號足資參照,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次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本件運送之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分別為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基隆關查獲洋菸酒報告表等影本在憑,確屬管制進口之物品無疑。
四、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第一項原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之新臺幣九萬元元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該名林姓貨主及戊○○三人,分別與丙○○、丁○○二人就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參與運送走私洋菸犯行,而本件走私洋菸數量龐大,完稅價格更高達九百餘萬元,危害稅收及稅制之公平性非輕,幸經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尚未發生實害,且被告個人所獲利益亦非鉅大,惟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包、七星牌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包,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九三九號銷燬,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