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然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乙○○○為名義上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泰電器行」,二人均明知由 傅鍾秋真 於九十年間某日在上開店址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入「哥利達CMP5000點歌機」及其中所附之光碟片內之「思念你」、「夢中情」、「茫茫到深更」、「偷偷愛著你」、「牽手出頭天」、「愛你這呢深」、「誰人甲我比」、「遲來的愛」等八首詞曲,並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劉明瑞 之同意或授權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連同遙控器及AV端子線等配備及點歌本,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金將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將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 謝岱浚 而查獲。
二、案經金將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傅錦輝 辯稱:㈠系爭點唱機係存貨,被告甲○○急欲出脫,又拗不過謝岱浚而同意出售,告訴人係陷害教唆而達取得賠償金之目的。㈡被告甲○○係交付予著作權人,並非不特定之他人,亦未有產生損害之虞。㈢系爭光碟機係數位化合成產生音樂,並非將詞曲燒錄在光碟片中,該光碟片中僅存有背景資料及程式碼,在他機台播放時,只有背景呈現,並沒有詞曲,必須藉由原主機利用電腦合成將儲存在記憶體裡面文字,依使用者之選取,做詞曲排列組合,係重組而非重製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名義上負責人,本案係被告甲○○與謝岱浚完成買買行為時,被告乙○○○始下樓開具統一發票,並非行為人云云。然查:㈠系爭如事實欄所列八首歌曲之著作權人劉明瑞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授權告訴人金將公司全權處理非法重製取締,此有授權書附偵查卷(92發查2310)第二十三頁可稽,是告訴人金將公司自得提起告訴,合先敘明。㈡依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帶譯文顯示係被告甲○○答覆謝岱浚詢問有無販賣卡拉OK機子時,主動介紹系爭「哥利達CMP5000點歌機」及其中所附之光碟片內有無版權之一萬多首歌曲,此有該譯文表附偵查卷(92他2537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稽,是被告甲○○辯稱係陷害教唆,無犯罪之故意,顯非事實,並不足採。㈢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受交付人並無限制需非著作權人,且買受人謝岱浚亦非著作權人,是被告甲○○辯稱係售予著作權人不構成該款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顯係誤會。㈣系爭光碟固需於系爭點唱機上播放始出現詞曲音樂著作權人之詞曲,於他機台播放則僅有背景,並無出現詞曲音樂著作,此經偵查中勘驗無訛在卷(見92他2537第二十頁背面),然著作權法所處罰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是不論以何方法使原著作直接或間接、永久或暫時重現者,均係重製,是本件光碟片得於系爭點唱機上重現詞曲音樂著作,而所重現之詞曲著作均與原音樂著作權相同,此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播放實況照片八張附偵查卷(92發查2310)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已屬重製行為,縱令於其他機台無法展現,亦不影響於系爭伴唱機台上可重現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被告甲○○此部分辯稱係重組而非重製,顯不足採。㈤被告乙○○○固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泰電器行」之名義上負責人,然對於店內之營業行為亦有參與,此由本件需由被告乙○○○開立統一發票而非由甲○○直接開立可證,又本件買賣過程固均由被告甲○○向謝岱浚介紹,然於決定價錢究為一萬二千元或一萬三千元及謝岱浚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時,被告乙○○○隨即詢問謝岱浚是否改以他種名義開立發票,顯然被告乙○○○於決定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時在場,並嗣後決定係一萬二千元,並以「電視」為名義而開立統一發票,此有蒐證錄音譯文(附92他2537卷第十五頁)、統一發票影本(附92發查2310卷第八十六頁)可稽,是被告乙○○○既係決定出售價格即係參與被告甲○○出售系爭伴唱機台及所附光碟片之行為,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㈥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被告行為所犯之新刑法之罪,與所犯舊刑法之罪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應就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核被告甲○○、乙○○○上開行為,係構成㈠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本案侵害著作權人劉明瑞之音樂著作權,需以系爭「哥利達CMP5000點歌機」及其中所附之光碟片搭配始得重製,僅單一光碟無法重製,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乙○○○所犯並不適用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其重製物為光碟」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被告甲○○、乙○○○所為亦構成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而前揭㈠之最重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三年較㈡之最重法定本刑二年為重,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又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點歌機及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劉明瑞著作財產權權之如事實欄所列八首音樂著作,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經營買賣點歌機之人,對於近年來政府所大力宣導之智慧財產權觀念應有認識,竟明知所販賣之機台配合光碟所出現之詞曲未經授權,仍蓄意出售,係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著作權人市場利益,惟念及被告買進該機台時即以附贈搭配之未經授權之光碟,被告僅係一時不甘損失而搭配出售,犯行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有侵害著作權人 張為杰 所有之「愛情切啦」、「情夢」、「真情」、「拒絕往來」、「多情多怨嘆」、「愛情看透透」、「阿莎力」、「昨瞑的雨」、「再會吧憂愁」、「請你相信我」、「請你講清楚」、「不願愛情甲人分」等十二首音樂著作,經讓與 連金城 ,由連金城授權與告訴人取締非法重製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再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條第二項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㈡前揭十二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創作人張為杰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將該十二首歌曲(音樂著作)全部權利百分之五十讓與連金城,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附偵查卷(92發查2310)第十五頁足憑,按諸前揭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讓人連金城除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即取得該十二首歌曲百分之五十之權利外,雙方並無其他明文之約定,即推定為未讓與,故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該等歌曲著作權之行使應由其二人共同行使,受讓人連金城並無單獨行使該等著作權之權利。
㈢告訴人金將公司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前開受讓人連金城之授權
,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且提出連金城出具之授權書以供證明,惟核諸該授權書內容係由連金城將該等歌曲之「重製」專屬著作權授權予金將公司,僅由連金城之簽名蓋章,並無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張為杰之同意簽名蓋章,顯係連金城之單獨行為,按諸前揭說明,連金城既無單獨授權之權利,其將系爭十二首歌曲授權予告訴人即屬無權授權,尚難認告訴人已取得系爭十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授權,連金城單獨授權告訴人取締違法重製,亦不生效力,是告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告訴。亦未取得合法授權之告訴代理權,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亦不生效力,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爰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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