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確定;另依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來本署受檢尿液,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確定。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然因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毒品行為再為起訴。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至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並無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得再為起訴之規定。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謂「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提起公訴)之前提要件,須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能就其「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起訴,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認被告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後之結果,究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提起公訴?亦或是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公訴人是否能引用前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遽認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亦當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提起公訴,誠屬可疑。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所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三犯」情形,應係以第二次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再犯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出所,嗣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尚未完成戒治,與該條例所指「三犯」之情形亦有不同。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凡是該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刑罰,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包括在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裁定停止
戒治期間,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係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強制戒治,尚不得遽認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再行起訴。㈤再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促使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行為;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亦為戒治之階段,倘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再犯僅係證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未成功,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則對於後發生之事實,應認已包括在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只需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程序已足,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再犯」而得提起公訴之情形,亦非係屬「三犯」,應不得再為起訴,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一號),因本件起訴程序既有上開欠缺事項,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自無從由本院再為審理,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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