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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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
㈡、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初認識,二人開始交往,因年少識淺,二人交往一段期間後,即發生性關係,原告於同年十月懷孕,被告因須至金門服役,故兩造慮及小孩於八十八年六月即將出生,乃決定先舉行訂婚,而後再舉行婚結,是利用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份休假回台之際,在原告處宴請親戚、鄰居舉行訂婚。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順利產下一子 戚高愿 ,此時因雙方尚未舉行結婚,小孩出生登記即成問題,故被告即於同年七月書立結婚證書並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並同時辦理兩造所生之子戚高愿之出生登記。準此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
㈢、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之宴會,為訂婚之宴會,此由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所書寫給原告的書簡,其內容謂:「另一張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我
們舉行訂婚」、「在電話中我們說好要在十月結婚,到時,我會跪下向妳求婚」、「不曉得我們能不能於十月的時候拍婚紗照...但不論婚禮、婚紗、蜜月旅行一定還是要有的」,故由上述兩造往來的信簡即可知該日確係訂婚之宴會。
⒉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之宴會,兩造事先皆未印製喜帖、賓客亦未紅包、雙方亦
未敬酒、未備有大幅婚紗照、未置有禮金簿、男女雙方家長亦未作任何致詞,顯與民間結婚之習俗不符。
⒊又雙方之結婚證書記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若雙方果真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則該日必為黃道吉日,縱事後書立結婚證書,亦當書寫該日,而無書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之理。
⒋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一一號通常保令中亦供述八十八年八月份
雙方結婚,和本件供述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結婚二者並不相同,由被告矛盾之陳述亦足認兩造確實未有結婚。
⒌被告雖舉證人 戚文星戚楠 出庭作證該日為結婚宴會,惟該二人一為被告之
祖父,一為被告之父,皆為至親,其證言難免偏頗。再者證人因有先天不可靠性,於訴訟實務上虛偽之證言層出不窮,故有書證當以書證之證明力為強,故依被告所寫的前揭信函,當可知該日確實是訂婚而結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信函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傅美蘭廖金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天確實是結婚,有照片為證,且軍人結婚須經過部隊同意,此有部隊之令函可證,況戶籍登記記事欄亦上記載兩造結婚之事實,至結婚證書上的印章是我經過當事人同意後才去刻的。原告用我的印章、存摺把錢領走才起爭執,至於原告所提之書信尚有其他部分,原告沒有完全提出來,八十八年四月我在金門當兵,他爸爸打電話給我,說女兒肚子大了,叫我回來結婚。我會在信上寫說是訂婚,我覺得很不起他,所以打算再辦一個盛大的的婚禮,而且從照片上的學甲鎮鎮長 李育全 的喜幛所載「 于歸 誌喜」亦可證明四月十二日確實是結婚。至於證人傅美蘭是原告家多年的好友,故其證言並顯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陸軍步兵第一一九旅司令部(八十八)循法字第四○四九號函及附件、照片八幀、信函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存款查詢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並訊問證人廖素玉、戚文星、 李櫻秀 、戚楠。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相識後不久即發生性關係,因原告懷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原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並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法結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懷孕之關係,而被告要去金門當兵,故於該日舉行結婚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要旨厥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舉行之儀式係訂婚儀式抑結婚儀式?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既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經查,依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相片觀之,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宴客之現場並未有大幅婚紗照、禮金簿,而兩造亦未穿著西裝、白色婚紗禮服,且證人即當日載原告至台南縣學甲鎮原告家之司機傅美蘭證稱:「照片中是我沒錯,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女方告訴我隔日要道(按:應是「到」之誤)學甲鎮訂婚宴客,當日在學甲鎮只有單純的吃飯而已並沒有任何的儀式,照片中的禮品等是訂婚用的請客用物品。就我了解當日是訂婚而非結婚。」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祖父戚楠證述:「當日現場並沒有任何儀式,我當日並沒有收到任何喜帖」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宴席,客觀上係讓觀禮者認知為訂婚之宴席。次查,依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書寫予原告卷附之書簡,內容略謂:「另一張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我們舉行訂婚』」、「在tel中我們說好要在『十月結婚』,到時,我會跪下向妳求婚」、「不曉得我們能不能於十月的時候拍婚紗照...但不論婚禮、婚紗、蜜月旅行一定還是要有的」,足證兩造主觀上亦認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係舉行訂婚之儀式而非結婚之儀式。
至證人即被告之祖父戚楠及被告之父戚文星雖分別證稱:「我孫子是告訴我當日是結婚請回門酒,...,兩造有向我鞠躬敬禮,我有包紅包給兩造,我去參加是于歸之喜,我有一種被欺騙不被尊重的感覺,我有問我孫子你父親之不知道,他告訴我他父親不同意本件婚姻所以請我去做主。」、「兩造是先結婚後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理結婚登記」云云,惟證人戚楠、戚文星,一為被告之祖父,一為被告之父,與被告有至親之身分關係,故其等之證言已難免偏頗,且其等之陳述與被告上揭書簡所載預為十月結婚乙節有違,故上開證人戚楠、戚文星之證言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相片,固有學甲鎮鎮長李育全敬賀之喜幛上載「恭祝于歸誌喜」、「鸞鳳和鳴」等文字,然此文字並不足代替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之要件,況學甲鎮鎮長李育全並非婚姻之當事人,而被告上開書簡已表明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我們舉行訂婚等語,堪認學甲鎮鎮長李育全敬賀之喜幛係因誤認所致,尚難以此遽認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另被告所提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卷附保證書及軍人結婚報告表,上載結婚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而非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一二○號二樓之被告家中,亦非原告在台南縣學甲鎮家裏,且核准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後,而被告又不能舉證或說明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三巷一二○號二樓之被告家中另有舉行結婚之儀式,故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結婚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於原告台南縣學甲鎮家前舉辦之宴席為訂婚而辦,並無結婚之意,且兩造並未再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未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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