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O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參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分期繳付本息,如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詎乙○○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交,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擔保借款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四六及一○○三-六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四○號建物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號房屋業已出售訴外人 柯宗綿 ,並約定由 柯某 給付借款,並約定由柯某負擔借款,原告應向柯某請求云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一份為證。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參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分期繳付本息,如逾期視為全部到期,詎乙○○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交,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擔保借款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四六及一○○三-六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四○號建物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號房屋業已出售訴外人柯宗綿,並約定由柯某給付借款,並約定由柯某負擔借款,原告應向柯某請求云云。
乙、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惟抗辯系爭擔保借款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三-四六及一○○三-六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四○號建物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號房屋業已出售訴外人柯宗綿,並約定由柯某給付借款,並約定由柯某負擔借款,原告應向柯某請求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僅係被告乙○○與訴外人柯宗綿之買賣契約,與原告無涉,且訴外人未承擔本件借款,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
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