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左右,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火車站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竊取 楊海南 (公訴人誤繕為 楊南海 )所有,供乙○○騎用之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車殼為銀色之輕機車乙輛,得手後將車牌丟棄,再將機車車殼改裝為黑色後供己平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供竊車所使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起訴書雖記載核與被害人楊南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楊南海筆錄,應係誤繕),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為供平日騎用而行竊、行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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