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五時許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八時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周明秀 、 董志強 及 李淑珍 三人,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十二公里彎道處,明知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速行駛,其駕車因而失控侵入北上車道翻覆於路旁,致李淑珍因頭骨胸肋骨骨折,受有顱內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周明秀、董志強分受輕、重傷(均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即自行打電話報警,旋並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測試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二八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酒後駕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甲○○陳述可參,及證人周明秀證稱綦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李淑珍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圖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為彎道,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花鑑字第八九○二一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之所以設前開規定,主要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於事故後,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檢測,發覺其呼氣酒精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可憑,該數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上限,被告應已達酒醉之程度,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相符,堪信被告前開供詞真實可採,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非惡,因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可參,但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害人家屬甲○○已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等情,為甲○○陳稱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