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秀真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已坦承犯行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