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戊○○、丁○○三人分別告訴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二十五之三號對面由甲○○、戊○○合夥經營之美香小吃店內,因與同桌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故意,分持木棍、石頭、菜刀等物,損壞該店內之電視機、冷藏箱、吊扇、燈具、玻璃門、椅子、垃圾桶、電話機、卡拉OK機具等多項物品,以及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復另行共同基於傷害故意,以空酒瓶敲擊丁○○頭部,使丁○○受有前額裂傷四處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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