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8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9時5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崁頂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1.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已透過對李○○、陳○○實施通訊監察,而有證據合理懷疑李○○、陳○○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4月17日東警偵字第10730774900號函所檢附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4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730913900號函所檢附警員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查,可見該吸食器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