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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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治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思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1月4日下午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治平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7頁)。
三、被告黃治平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治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治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治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悛改之意,然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暨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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