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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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劉騰心
       賴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 賴黃玉嬌 即高明車行所簽發,被告賴
嵩銘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4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
行西台中分行、支票號碼ST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7月11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
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
云云,惟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究竟有何爭議?被告既未陳明,
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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