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乙紙、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乙紙、利率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乙紙、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乙紙、利率表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