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參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採尿送驗,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⑵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三三.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復有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三三.三公克)可資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證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三三.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0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判決,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