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之租金,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向第三人 陳何 三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村○○段第三0五、三0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鄉○○段第三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六之土地,種植果樹,惟第三人 陳何三 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否認其與第三人陳何三有承租之關係為由,提出異議,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
(二)據查被告與陳何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一七三號處分書中業已承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足認被告係以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阻礙其給付責任,以達延滯之目的。
(三)被告確為陳何三之債務人,依據規定其應係原告追索債權之目標,且被告更係陳何三之債務第三人,則被告應有義務代陳何三償還向原告積欠之債務行為,應無可置疑。
(四)被告在執行程序中業經陳明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租金與原告或提存法院,利息起算日是陳何三欠款未償之日起,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六。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慎字第一七三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志學 、 王鋕榮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陳何三間並無任何關係,系爭土地係陳何三交由被告管理,因陳何三積欠被告款項,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以收益抵付借款,約明俟借款清償完畢後,再行討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宜,是以,被告與陳何三間尚無任何有關租金之約定。
(二)錢是陳何三積欠原告,與被告無關。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第三人陳何三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村○○段第三0五、三0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鄉○○段第三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六之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惟因陳何三積欠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未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命令,被告卻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異議,陳何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而被告對於陳何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有代位給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與原告。被告則以陳何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陳何三交由被告管理,因陳何三積欠被告款項,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以收益抵付借款,約明俟借款清償完畢後,再行討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宜,是以,被告與陳何三間尚無任何有關租金之約定等語,資以為辯。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亦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質上具代位性質,其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著有判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復台高院)。經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之收取命令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債權係存在於被告與陳何三間,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僅使原告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陳何三亦僅喪失收取權,並未喪失其債權,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租金給付與陳何三,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代位原告負給付之責,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元之租金,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