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丁○○住台
乙○○○住同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丁○○及訴外人 吳應 購買坐落台中縣○里鄉○里段二四八-一四、二四八-二0、二四八-三二、二四八-三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元,惟被告丁○○等始終無法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手續,迨同年五月一日,被告丁○○始出面表示因債務糾紛無法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並邀同 吳清波 (已於八十六年時月二十五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同年六月十日前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八十七萬元,另給付原告一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後解除契約,如逾期未還,則加倍退還已支付價金及損害賠償款。被告乙○○○、丁○○、丙○○分別為連帶保證人吳清波之妻、子、女,依繼承關係應繼承吳清波之連帶清償債務,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吳清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乙○○○、丙○○是否對吳清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丁○○、吳清波為被告,嗣因吳清波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乙○○○、丁○○、丙○○分別為吳清波之妻、子、女,乃追加乙○○○、丙○○為被告,又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乙○○○、丙○○並未對吳清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吳清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元,及其中八十八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其餘八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日~B法院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