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五二,本件利息即應依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收。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繳息明細表、傳票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繳息明細表、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萬零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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