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四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袋重
0.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