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
所載⑶之前科,其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3月
31日」。
二、核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部分亦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告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6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⑶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⑷、⑸案接續執行(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晚間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7年12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昆陽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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