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分案審理。該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公開審理,甲○○受傳喚出庭應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甲○○因屢次出言干擾同案被告 李宜玲 、證人 顏正集 之陳述,致使該次訴訟程序數度中斷,經負責審理該案之審判長發布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制止甲○○為干擾行為,然甲○○仍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繼續為不當之干擾行為,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審判長因而再予制止,甲○○仍不予聽從,繼續於李宜玲、顏正集陳述時為不當之干擾行為。嗣審判長遂命值庭法警將甲○○帶出法庭,並看管至閉庭為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本院審理右揭傷害案件時,在法庭內對承辦法官多次表示異議,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犯行,辯稱係因承辦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其僅是表示異議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揭傷害案時,曾數次干擾同案被告及證人陳述,致使該次訴訟程序數度中斷,經審判長制止仍不聽從,繼續為干擾行為等情,業據本院書記官李玲芳詳載於該次審理筆錄,有該審理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八十九條又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由是可知,包含訊問當事人、證人之訴訟程序進行,係由審判長指揮決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固有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然就陳述、發言之順序仍應聽從審判長之指揮,不得任意發言致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各該被告、被害人、證人均要求同時陳述時,法院當如何聽訟?而書記官又將如何記載筆錄?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乃不足採認。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仍不聽從,核其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