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丙○○不願繼續與其交往,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 王彩萍 住處附近之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等候丙○○,於見到丙○○後,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拖拉丙○○上車,載至其南投縣○○鎮○○○街○號二0一室,其二人以前同居之處所,並將丙○○身上所衣服脫光,且又基於傷害犯意,持籐條毆打丙○○,及拿電線、焊槍通電電灼丙○○,致丙○○受有①鼻區紅色傷口0˙五x二˙五公分、②頸區紅色傷口二x三公分、三x三公分、③右上臂多處紅色傷口共0˙二x十六公分、④右大腿紅色傷口及瘀清八x十一公分及八x二十公分、⑤左大腿紅色傷口及瘀傷十一x十一公分、六x十一公分、⑥背區紅色傷口0˙二x二二公分⑦左上臂瘀青四x四公分二處、⑧左前臂紅色傷口0˙五x十五公分、⑨左手背紅色傷口0˙五x一公分等傷害,並看住丙○○不准丙○○離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因丙○○之男友乙○○(現更名為 李佳儒 )找至現場,並打電話至上開處所詢問,甲○○接到電話,即向乙○○騙稱原住於該處之人均已經搬走,並於騙離乙○○後,隨即又駕車將 楊女 押往台中縣烏日鄉溪霸村,同時未免丙○○被發現,還喝令丙○○蹲坐在右前乘客座下方。因甲○○委其不知情之前妻 余碧蓮 購買汽油加油,恰為返回台中之乙○○在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加油站發現由余碧蓮駕駛之吉普車,認出該吉普車係甲○○前曾駕駛之車輛,即尾隨在後,跟至溪霸村後,發現甲○○駕駛之車輛而得救出丙○○。甲○○前後限制剝奪丙○○行動自由約達三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帶丙○○回草屯,但並無看管限制她不准離開,且在草屯住處期間,還曾外出購買食物,另伊雖有持藤條打丙○○,但並未用電線及銲槍電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 綦祥 ,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若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於乙○○尋找至草屯打電話詢問時,自可讓丙○○離去,何需騙離乙○○,且於乙○○離去後,旋將丙○○帶離草屯前往烏日,並喝令丙○○蹲坐於座位下方以免他人發現,是被告辯稱其未剝奪丙○○行動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又被告確有以電線、銲槍電丙○○乙節,業據丙○○指述明確在卷,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所受之傷勢,其身上有多處紅色傷口,顯應係受電灼後所致之傷害,是被告所辯僅持藤條未拿電線、銲槍電人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滿昔日女友即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而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強行拖拉告訴人上車載往之前同居處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藤條毆打、及以電線、銲槍通電電傷告訴人,事後猶飾詞掩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