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仁愛街口,闖越紅燈,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之 粱秀美 因綠燈而由仁愛三街往仁愛二街南向北行駛,導致自用小客車車頭從乙○○右側撞擊機車右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三乘三公分擦傷及右足雙處小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後述),惟甲○○並未下車查看或對乙○○進行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由 林志榮 記下甲○○車號報案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過失傷害撞到告訴人乙○○及並未下車等情,惟否認有逃逸事實,辯稱:伊感覺到有擦撞,但青年路上人很多,伊沒想這麼多,以為對方沒事,伊約第二天即到五福派出所報到云云。惟查,被告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及證人即目擊者 林士榮 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高雄市○○○路與仁愛二街路口案發時、地現場照片二禎、被告車損相片二幀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又被告既供稱感覺到有擦撞,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駕駛者為機器腳踏車,復遭被告自側面撞擊,被告即應為自己之過失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停車查看,不得諉以不知對方摔倒,否則難謂無逃逸之情。是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及所犯情節輕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其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遵守標誌、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從告訴人乙○○右側接擊機車右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三乘三公分擦傷及右足雙處小擦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因達成和解,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