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委由長城船務報關行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行申報自大陸進口宗教用石雕製品一批,其重量計達八千零十公斤,嗣為該分局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出具之移送書、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影本、相片三張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申請自大陸方面進口的是經過雕刻之宗教用石雕品,不知大陸方面為何將未經雕刻之石板混雜其中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大陸進口宗教用石雕品,事先已向經濟部國貿局高雄辦事處申請,並
經該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核發FTKS91M-0000000號許可證核准進口,有前開輸入許可證及經濟部國貿局高雄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十日貿高字第九一000一0五一號函可資為證,是本件被告有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應就該批進口貨物中夾帶進口未經雕刻青斗石板是否係被告所為為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口該批貨物之宗教用石雕品部分亦屬違法,應係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進口本宗教用石雕品係因伊承攬龍泉巖廟宇之整建工程,所進口之雕刻品
均打算用於該廟宇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龍泉巖之代理主任委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王某 並證稱:「(他是否告訴你成品由他雕刻或由大陸工人雕刻價格是否不同?)我只知道被告會刻字,花鳥人物應該不會。被告有說臺灣雕刻就貴、大陸雕刻就便宜,我們要便宜的,所以就說要大陸雕刻。當時很趕,因為按照地方習俗座向與工期有關。(被告是否向你說一部分他自己雕刻?)有,他向我說糟糕,有三、四箱沒有雕刻,我叫他自己想辦法,他自己有工廠幫人刻花鳥。」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筆錄),是以當時廟方興建工程要求完工在即,而大陸方面之工資又較台灣之工資為低廉,被告是否有可能捨棄較為迅速而價格低廉之方式,耗費較高額之金錢及人力自大陸進口未完成雕刻之石雕品逕自完成雕刻實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長城報關行負責本件報關業務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何人與你接洽?)被告。他有請大陸傳真進口內容,我們才向國貿局提出申請。(當時被告進口內容?)廟用石雕。(是否包括未經雕刻石板?)依照傳真資料的品名、規格我們才向國貿局申請。(被告是否告知你要進口沒有經雕刻的石板?)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被告所據以報關之資料既係報關行直接取自於大陸之廠商而非被告逕自提供,顯見被告與大陸方面約定交易之標的應係經過雕刻之宗教用石雕品而不包括未經雕刻之青斗石板。加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進口石板之規格及總數均與申請數量相符,同一貨櫃中有四箱整箱是未經雕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若被告果有意將未經雕刻之青斗石混雜於宗教用之石雕品進口,理當將非法進口之物品混雜於合法進口物件之中以規避海關人員查驗,然本件卻無類似之情況。另審諸未經雕刻之青斗石石板進口稅率為7.5%,經雕刻之青斗石石板進口稅率則為10%較前者高出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更無必要甘冒違法之風險且負擔較高之稅率將稅率較低之物品夾帶進口。是被告辯稱當初與大陸方面約定進口雕刻完成之石雕品,對於其中為何夾雜未完成雕刻之青斗石板一事不知情,應堪採信,又其既對於進口貨品之中夾雜有與申報進口項目不符物品一事並不知情,自難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罪相繩。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