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盜版音樂光碟片貳佰伍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益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其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由他人擅自重製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犯意,予以買受,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街五十七之一號住處門口之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並賴以為生活主要憑藉,資為常業。 嗣至 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五十六片。
二、案經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五十六片扣案可證。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經警現場查扣重製光碟片達二百五十六片,販賣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時間已有二星期之久,參以被告於警訊亦自承因一時無工作而觸法等語,足認被告係以販賣重製之光碟片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作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又被告一販售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十餘家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不法之利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對權利人之權利侵害甚鉅,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二百五十六片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