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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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于品文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元,並均由被告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七機動計息,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丙○○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系爭二筆借款尚分別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被告丙○○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丁○○、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F0~T32┌───────────────────────────────────────────────────────┐│附表:(新台幣)│├─┬─────┬────┬────┬────┬───────┬─────┬──────────────────┤│編│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1│一百八十萬│88.04.27│103.04.│一百六十│自90年06月27日│年息8.57%│自90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27│七萬四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零八十二│││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元│││之二成給付違約金。│├─┼─────┼────┼────┼────┼───────┼─────┼──────────────────┤│2│二百六十萬│88.04.27│103.04.│二百三十│自90年07月27日│年息8.57%│自90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元││27│八萬八千│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二百十九│││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元│││之二成給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