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己○○律師
戊○○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考。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丁○○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就被打前之活動情形,先稱係要走到門口開門時打,嗣又改稱剛走出門,關好鐵門後被打,前後所供互不一致,而就共犯人數,初稱四、五人,繼稱八、九人,再稱十幾人,前後所稱亦無一相符,且被告所指自訴人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其要走出去牽機車,還未走出鐵門,自訴人便與其他三人一起衝進來,自訴人手持木棍,一進來後甚麼話都沒說,便往其頭部打,其並不知其他三人有何動作,當時有路燈,很明亮,其有看到自訴人正面,絕對不會認錯,其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之二號住處遭人毆打,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及被告鄰居 許秀香 證述無誤,且經法院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至現場訪查附近住戶勘驗屬實(見甲○九十年易字第二二二八號卷第四十六至第五十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遭人毆打而受傷一節,已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在家中二樓打電腦,忽然聽到樓下有吵架之聲音,便自窗戶往下看,看見有四、五人在打被告,伊馬上下樓追出去,看到一群人正要騎車離開,共約十人,其中有四、五人染金色頭髮,還有一個留著山本頭很像自訴人等語,核與伊在自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中所證述「我有目擊到一名歹徒逃逸時之背影很像丁○○,當時約有十幾名,有的人手中有持棍棒」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遭一名與自訴人極為相像之人毆打乙節,應屬真實,足徵被告指訴之內容尚非憑空捏造。
(三)被告雖於自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中,先於警訊中稱「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從家裡走出來,正要走到門口開門時,就被四、五名不詳姓名年輕人持木棒將我打傷,其中我認得一位是綽號『 榮仔 』的年輕人,剩下的我都不認識」;於偵查中則陳稱「(問:當時有幾人打你?)大約有八、九人,我只認得丁○○一人」;於甲○調查中指稱「(問:當天打你的人是不是包括當庭的被告?)當天打我的人有十幾人,其中一個就是當庭的被告(即本案自訴人),他們有拿木棍打,被告手上也有拿木棍」;至二審調查時復稱「那天剛好看完電視正走出要騎車,剛走出門,關好鐵門,就被人拿木頭及其他不詳器物打我,有三、四人打我,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是正面打我」等語。本件被告雖對於歹徒人數前後未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然對其確遭自訴人夥同他人共同持木棍毆打一節,於歷次訊問中均指訴不移,而 佐以 當時被告突遭數名男子攻擊,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若於事後強要被告確切指明歹徒人數,實屬過苛,且當時共同騎乘機車到場之人數高達十餘人,而其中僅有三、四人下車走向被告家門前,於毆打被告之後,十餘人復共同騎車離開一節,亦經證人乙○○、 許秀春 及附近住戶分別證述綦詳,則被告歷次所陳共犯人數,究係下車毆打之人,抑或包括其他共同到場之人,自有再為探求之必要,尚難僅因其所指共犯人數前後未盡一致,遽認其所為指訴均係虛構。
(四)又自訴人前曾受僱於被告之夫 洪瑞琳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不愉快之情形,此亦經自訴人自陳無誤,則被告尚無於遭人毆打之後,故意構陷係自訴人所為之動機。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指訴既非完全憑空捏造,縱因有所誤認,或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致無法認定自訴人確有傷害犯行,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稱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