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百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工程合約,由伊承作上訴人位於嘉義朴子牛桃灣金玉滿堂工地之泥水工程,伊已完成工程,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資,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伊屢次催繳請款,上訴人均拒不付款,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付款明細表為據,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進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固有承包上揭泥水工程,且兩造之工程合約書雖明定價格為每坪六千四百元,但附有被上訴人須同時向上訴人購買房屋一棟為條件,如不願購買,則每坪價格為五千八百元,嗣被上訴人雖購買房屋,惟繳納部分之工程款後,即未再繳納,故上訴人以其違約而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款,僅能以每坪五千八百元計算,以此推之,上訴人已多付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爰以該款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承包之前揭泥水工程,未依限完工,故上訴人就此亦有違約罰款之請求權;綜上,被上訴人之起訴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確於嘉義朴子定作一批「金玉滿堂」新建房屋,而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購買該批房屋中一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依據,乃為工程合約,是該工程合約必須為兩造所簽訂,始有給付工程款之問題,惟前開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甲方)固為上訴人,而承攬人(乙方)卻為義連工程有限公司,蓋上揭工程合約書之首、末頁,均有義連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此外,該合約書之頁數騎縫間,亦蓋有義連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八頁),且被上訴人為義連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卷
七七、七八頁),另由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觀之,被上訴人均逕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各該契約,與本件契約截然有別,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上開工程合約之簽約人,顯為義連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按法人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法律人格,所生之權利義務,應各自行使及負擔,茲被上訴人依據義連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為義連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與義連工程有限公司乃不同之法律人格,從而被上訴人依義連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慮及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故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已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錦佳~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