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頃接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三份,認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YU─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南向二百八十三公里至二百八十八公里處有超出限速一百公里,以一百二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經設站管制之員警攔停,未遵管制之規定加速以蛇行方式逃逸之事實,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課處罰鍰共三萬六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惟異議人當時該車並未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且當日異議人及配偶均在家中,何況該車車齡已達七年,無法駛離性能優越之警車追逐,且原處分在無證據之情形下,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課予重罰,實難甘服,故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吊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三份,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YU─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南向二百八十三公里至二百八十八公里處有超出限速一百公里,以一百二十五公里時速行駛,經設站管制之員警攔停,未遵管制之規定加速以蛇行方式逃逸之事實,乃由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課處異議人罰鍰共三萬六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內部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原處分書三份在卷足考。惟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認原處分為不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詢結果,認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達測速器測得YU─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時速達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過限速二十五公里行駛,經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出示指揮棒明顯攔車稽查,惟該車未停車受檢,沿途以蛇行方式加速駛離,經員警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並尾隨其後,然該車仍連續七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行至二百八十八公里處即下新營交流道往市區方向逃逸,故原舉發事實並無違誤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公警國刑字第九一○○三一三七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皇機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上開舉發過程屬實,另異議人駕駛該部YU─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到院,經證人蘇皇機再次檢視結果,確係上開時地舉發之違規車輛無訛,核與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汽車廠牌、顏色及排氣量相符,參以證人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仇怨,衡情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況證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駕車長達五公里之尾隨追逐,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異議人所有之YU─五二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即為斯時違規之車輛,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其證述,顯非出於虛捏或錯認,自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準據上開事實及前揭法律條文,處以異議人共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之罰鍰,及吊扣車輛號牌三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