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朱明台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黃毓婷 ,沿高雄縣○○鄉○○村○○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於途經該路九十四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按規定速限行駛,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經過路旁行人 劉明先 時,於劉明先身體稍往左側傾斜而閃避不及,該自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因而由後擦撞劉明先身體之左側,致劉明先往右側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委請位於該路九九號之早餐店老闆 郭淑娟 撥打一一九電叫救護車將劉明先送醫急救,惟劉明先送醫後猶因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明先之妻乙○○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四張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仍以超越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經過行走路旁之被害人劉明先且於劉明先身體稍往左側傾斜時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七三三號函附卷可憑。又被害人劉明先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委請位於該路九九號之早餐店老闆郭淑娟撥打一一九電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之妻乙○○到庭陳述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委請郭淑娟撥打一一九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云云,然查:郭淑娟於警詢時陳稱「(問:他有無叫你打電話報警?)我只記得他一直叫我打救護車。我幫他打一一九叫救護車」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委請郭淑娟報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警方到場時有向警方自首?)救護車先來,我和救護車一起送他至醫院急救」等語,則被告亦未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是被告雖有委請郭淑娟撥打一一九電請救護車,惟其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警方坦承係肇事者,僅委託他人撥打一一九尚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