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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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該案假釋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卅四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甲○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二次違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至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甲○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雄檢 楠宏 字第二五三一二號函文敘明可按,而本件公訴案件,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已繫屬甲○,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供參,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所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
四、末按法院應諭知免刑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