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七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
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時七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頂厝路口、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盤查、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經警當場採檢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二次查獲時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各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經鑑驗結果亦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0五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七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立卷足憑,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白色粉末二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共計驗後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五五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經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屬不得製造、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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