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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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升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竟基於虛偽製作薪資資料私文書以申報升縉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犯意,明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內任職,領取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作成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資表私文書上,虛偽登載甲○○於八十八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 鐘挀 源持上開不實扣繳憑
單,據以製作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上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升縉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改依普通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 鐘挀源 固坦承有上開申報甲○○薪資之事實,惟辯稱:甲○○八十八年間確實已離職,不在公司工作,稅是 伊委託 會計師報的,是 伊漏 未向會計師說要把甲○○剔除云云;經查,被告自承:那時甲○○沒有在公司作事,會計師說少一個人,必須要再增報一個名額,我想先報甲○○,事後再幫他繳這一筆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顯見被告確知其有虛偽申報甲○○薪資之情事,其上開辯解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升縉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被告鐘挀源為「升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偽造不實之領取薪資額填載甲○○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等情。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⑴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⑵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指尚有誤會。另被告偽造公司領薪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為間接正犯;所犯上述二罪,有目的方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逃漏稅金額尚非巨大、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因該部分與起訴之稅捐稽徵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意旨「證據與所犯法條」雖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二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以偽造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所犯上述二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