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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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撤銷沒收質詢權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因其請求非關財產權,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後,尚不足3,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3,500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並已於113年5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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