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3號抗告人即原告 石千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蔣萬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7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