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抗告人A01
A02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王心瑜 律師相對人A03
(乙○○之承受訴訟人)
A04(乙○○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A05
(乙○○之承受訴訟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判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之一審判決,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即原審裁判主文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的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前揭規定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A03(下均逕稱其姓名)為夫妻,生育抗告人與乙○○(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乙○○後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配偶A05(下稱A05)、與A05所生之子女A03(下稱A03)、A04(下稱A04)。
(二)甲○○於93年11月18日發生意外受傷後在家休養,至105年4月4日死亡止期間,抗告人為甲○○代墊此期間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70及扶養費346萬3,738元,抗告人亦於93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A03代墊醫療費10萬2,500元及扶養費475萬5,365元,共832萬8,473元,乙○○旅居德國多年,從未履行扶養義務,抗告人已為乙○○墊付扶養費共計277萬6,15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49萬0,752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核算甲○○、A03的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即抗告人與乙○○扶養之必要,縱認抗告人曾支付前揭費用,惟並未使乙○○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抗告人自無從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
四、抗告意旨略以:甲○○於93年11月18日發生意外後,即不良於行,完全無法工作,均仰賴抗告人提供扶養費,始得維持生活,A03僅係家管在家照顧甲○○,並無收入及資力得以扶養甲○○,又甲○○名下房地為老家,捨不得賣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第3項廢棄,相對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抗告人各138萬8,07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甲○○死亡前尚有足供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領有老年給付,又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未提出單據,且乙○○的資力不如抗告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與A03為夫妻,育有抗告人與乙○○,甲○○於105年4月4日死亡,乙○○後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乙○○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即配偶A05、子女A03、A04。
(二)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經原審裁判分割遺產確定(即原審判決主文的第1至2項)。
七、本件爭點:甲○○、A03是否須受抗告人及乙○○之扶養?若是,則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多少的代墊扶養費?
八、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520萬4,85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甲○○生前具有相當價值的財產。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0年9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10175246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8日保退四字第11010212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見原審卷二第63至151頁、第189至319頁、卷三第91至95頁),可知甲○○、A03有以下收入及財產:
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0年6月27日、94年1月12日分別核付
甲○○及A0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7萬3,395元、74萬3,700元;甲○○於105年1月至105年4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A03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4,230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8月則每月為4,374元,目前續領中。
⒉甲○○於98至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萬6,138元、9,178元、8
,347元、8,329元、6,740元、4,047元、2,732元、2,544元(均為利息所得)。
⒊A03於98至110年度所得為4萬3,094元(其中有利息所得11,
330元,以下括弧內之數字均為利息所得)、7萬4,296元(5,581元)、9萬2,024元(0元)、6萬7,880元(0元)、6萬7,966元(1,348元)、6萬6,659元(1,366元)、7萬6,560元(2,719元)、7萬0,451元(0元)、61,418元(1,071元)、7萬2,222元(1,065元)、7萬6,829元(1,077元)、8萬3,620元(6,922元)、8萬0,766元(5,109元),另A03自98年度起,名下有多筆股票,除繼承系爭遺產外,還有2筆在宜蘭縣礁溪鄉的土地,110年度財產總額為588萬4,482元。
⒋依甲○○、A03前述利息所得,約可推估其等歷年應至少有數
十萬元之存款,且A03亦有土地及多筆股票,參以抗告人陳稱乙○○當初赴德國留學,甲○○、A03陸續資助數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更可證明甲○○、A03均有相當財力。
(三)本件已審認甲○○、A03有相當之財產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縱曾為給付前揭醫療及扶養費,尚不因而使乙○○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因本件已認定甲○○、A03無受扶養之必要,則其餘爭點即代墊費用的數額為多少,乙○○的分擔額為何、抗告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甲○○、A03均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固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理由給付其等醫療及生活所需,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躍民
法官陳怡安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部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6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2,690元7上海商銀行松山分行2,730元8南港富康郵局24萬1,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