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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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向看守所提出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另具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