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姓名)之父母,相對人於甲○○出生後1個多月即不知去向,聲請人為甲○○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甲○○之父母,聲請人為甲○○之親權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並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9頁),足認為真正。
(二)訪視報告略以:⒈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會,經派員無法見到或聯繫上相對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其母親乙○○○
共同照顧扶養甲○○,相對人則自101年3月起即未扶養或探視過甲○○;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期待能變更與聲請人同姓,建議可尊重其意願,增進甲○○與聲請人之歸屬感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三)參酌前述訪視報告,並審酌甲○○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以及聲請人母親乙○○○實際照顧扶養,且共同居住生活,相對人則在甲○○出生不久後即不知去向,未曾扶養或探視過甲○○,甲○○對相對人無任何印象,暨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改從父姓,應有利於其對實際照顧扶養之父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