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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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健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提出「 唐鳳 用人案瀆職案之民事求償狀」未具體載明其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起訴應備程式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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