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68號原告 林正緯 被告 姚佩彤 訴訟代理人 姚光中
邱清揚 律師 陳明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金芃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7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9,900元,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85至9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