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為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為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拘役8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蔡為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自由拘役50日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111年12月7日同左112年1月31日是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5號(已執畢)2竊盜拘役40日111年6月29日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花蓮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112年8月29日同左112年10月20日是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3號(編號1、2曾定刑85日)3竊盜拘役50日111年1月16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113年1月9日同左113年4月1日是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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