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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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與其胞弟乙○○及朋友丙○○共同飲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症狀,致其注意力及運動協調能力較平常為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駕駛其所有,登記在朋友徐忠勢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乙○○、丙○○二人,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十九之四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近七時許,其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旁戊○○承包之工地時,見該工地週邊散放已分裝成袋之鋼筋而無人看管,竟因缺錢花用,另行起意,而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由其與乙○○、丙○○分頭徒手將鋼筋搬至其駕駛之上開汽車內之方式,竊得戊○○所有之鋼筋共八袋(合計重量約四百公斤),準備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然其等於行竊時,為戊○○之子丁○○發現後通知戊○○一起到場制止,甲○○看到戊○○、丁○○前來,一時心虛,丟下乙○○、丙○○二人(乙○○、丙○○所犯準強盜罪,本院另行審結),自行駕駛上開汽車先行逃離現場。甲○○逃離現場不久,隨即開車繞回工地附近接應乙○○、丙○○二人上車,丁○○因無法逮捕乙○○或丙○○,乃記下甲○○駕駛之汽車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將其等乘坐之上開汽車攔下,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七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竊盜二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夥同被告甲○○至上開工地竊取鋼筋、被害人戊○○、丁○○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甲○○與共犯乙○○、丙○○共同竊盜鋼筋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具各一紙及警方查獲被告甲○○等人後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一張在卷可證。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述程度時,一般人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症狀,駕車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至二十五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可佐,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易服勞役之折算數額與宣告緩刑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共犯之適用: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⑵、易服勞役折算數額之適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參照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應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則於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日數時,即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宣告緩刑之適用:
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後,將宣告緩刑適用之範圍擴大,緩刑宣告之前科及再犯行為,均以故意為限,所增加行為人之負擔,對行為人而言亦非絕對不利(如命為心理輔導),而宣告緩刑對於行為人既屬有利,緩刑期內附帶之處份又與緩刑不能分割,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緩刑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可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⑷、綜上比較共犯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則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共犯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與否之宣告,均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飲酒後開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夥同共犯乙○○、丙○○竊盜鋼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與共犯乙○○、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竊盜鋼筋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結夥三人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酒後駕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至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開車,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實難擔保無再犯之虞,故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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