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與乙○○共同飲酒後,乙○○雖因飲酒過量而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丁○○,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十九之四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其等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己○○住宅附近,見距離該址住宅約五公尺處,己○○與其子戊○○僱工興建房屋之工地甫挖掘地基準備興建地下室,工地外設置之圍籬留有缺口,工地內則散放成袋之鋼筋而無人看管,丙○○等人因缺錢花用,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無人注意之際,自圍籬缺口進入工地內,由丙○○、丁○○、乙○○三人分頭徒手將鋼筋搬運至其等駕駛之汽車內之方式,竊得己○○所有之鋼筋共八袋(合計重量約四百公斤),準備賣給資源回收業者 牟利 (乙○○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及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確定)。丙○○等人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竊得上開鋼筋時,為戊○○自上址住宅三樓窗戶窺見,戊○○遂從三樓探頭呼叫正在一樓製作餵雞飼料器具之己○○,告以有人正在工地內搬運鋼筋,己○○旋即攜帶長約三十公分之鋸子趕往現場,戊○○亦下樓衝向工地準備制止竊賊。當己○○趕到工地看見路旁之乙○○時,質問乙○○為何會在工地,乙○○虛以應對,同時移動腳步坐上汽車後,旋載運竊得之鋼筋駛離現場。是時在地下室工地內之丙○○與丁○○聽到己○○與乙○○之對話,知悉其等竊盜犯行業經發現,丁○○馬上由圍欄缺口處爬上路面準備逃離,惟丁○○甫爬上路面,即看到位在己○○前方地面上之鋸子,為避免遭己○○持鋸子攻擊,遂俯身上前撿拾鋸子,己○○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丁○○,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丙○○尾隨丁○○爬上路面,看到丁○○與己○○正在拉扯,戊○○則適時趕到,為使其與丁○○順利逃離,乃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手拾起己○○所有,放置在工地旁之木樁一支,持該支木樁衝向己○○,以高舉木樁作勢揮擊,同時大喊放手之脅迫方式,強令己○○放開丁○○,己○○懼怕遭到丙○○攻擊,不得不放開拉住丁○○之左手,而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丁○○見己○○雖放開左手,惟右手仍抓住鋸子刀刃部位,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鋸子自己○○右手抽離後往勝利五路方向逃逸,致己○○右手遭鋸子刀刃割傷,受有右手第二至五指裂傷、食指遠端軟組織缺損、第三、四指屈肌腱及視經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丁○○業已脫困,即持木樁跟在丁○○後方逃離現場,嗣丙○○二人並在勝利五路上遇到開車回頭查看之乙○○,丙○○乃將木樁丟在勝利五路人行道上;丁○○則將鋸子丟在勝利五路與莊敬北路口草叢內,改乘坐乙○○駕駛之車輛逃離。己○○、戊○○於丙○○、丁○○逃逸後,戊○○立即返家撥打電話報警,且將乙○○駕駛之汽車車號告知警方,警方旋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將丙○○等人乘坐之上開汽車攔下,起出其等竊得放置在車內之上開鋼筋,另在丙○○帶領下,前往勝利五路人行道上扣得木樁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丙○○、丁○○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必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綜合決定,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查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未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另審閱全卷,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無不符,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戊○○於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不符,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夥同被告丙○○、丁○○至上開工地竊取鋼筋、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丙○○、丁○○與共犯戊○○共同竊盜鋼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丁○○與共犯戊○○共同竊盜鋼筋,被告丁○○並持木樁作勢欲毆打己○○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領具一紙及警方查獲被告丙○○等人後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一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其等共同竊盜及被告丙○○另為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丙○○、丁○○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丙○○所犯強制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丙○○而言,並無不利。
4、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丙○○、丁○○並無不利,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等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丙○○、丁○○夥同共犯乙○○竊盜鋼筋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持木樁作勢毆打,強令己○○放開被告丁○○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⑵、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丁○○竊盜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
,由丙○○持木樁揮向被害人戊○○,被告丁○○則搶走被害人己○○所有之鋸子後與被害人己○○發生扭打,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以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而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犯有加以逮捕之意思與行為,竊盜犯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故被害人未對竊盜犯有逮捕之意思與行為者,縱竊盜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亦與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被害人戊○○發現竊賊後趕赴工地,是要阻止竊賊偷竊物品,並無逮捕竊賊之意思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我從樓上看到竊賊後通知我父親,我亦趕到工地,我是要竊賊不要偷我們的東西,想讓他們逃跑就好了,沒有要抓他們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堪認被害人戊○○未對被告丙○○或丁○○有何逮捕之意思存在,故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持木樁揮向對被害人戊○○,亦無因此成立準強盜之可能。至證人己○○於警訊時固供稱:「是我兒子戊○○發現工地有小偷正在竊取鋼筋,然後通知我一起前去圍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然證人己○○所述與戊○○一起「圍捕」之情,與證人戊○○證述並無逮捕竊賊之意思有所不符,又被害人己○○趕至案發現場,首先遇到乙○○時,僅口頭質問而無積極逮捕乙○○之行為,嗣被告丙○○、丁○○逃逸時,亦未隨後追捕等情,分別為共犯乙○○、證人己○○於警詢、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二頁、第七七頁、第八八頁、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六頁),本院於審理時原欲傳訊被害人己○○調查此部分,惟被害人己○○目前患有重病,除據證人戊○○到庭陳明外,並有長庚醫院病歷一份在卷可參,致無從再傳訊其到庭,惟如被害人己○○確有逮捕竊賊之意思,應無放走乙○○,又任被告丙○○、丁○○逃逸而不予追捕之可能。至被告丁○○於案發現場與被害人己○○為短暫之拉扯,係雙方為了拾取掉落在地之鋸子一節,則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己○○有逮捕被告丙○○或丁○○之意思與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丁○○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丁○○共犯竊盜及被告丙○○單獨觸犯強制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至被告丁○○傷害被害人己○○部分,則因被害人己○○未曾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與共犯乙○○間,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賭博;被告丁○○曾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等均因缺錢花用而行竊,被告丙○○且為使被告丁○○脫逃而為強制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及被告丙○○持木樁脅迫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被告丙○○且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丁○○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木樁一支,雖係被告丙○○持以脅迫被害人己○○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丙○○在案發工地隨手取得,顯非被告丙○○所有,應係被害人己○○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被告丙○○行為時且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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