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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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0日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復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5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2日再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0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22日、96年3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4號及96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後火車站空地,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加開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及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鎮○○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因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又與其附著之注射針筒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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