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2號、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加入同案被告丙○○(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綽號「 輝哥 」所組成之「輝哥車手集團」,同案被告乙○○(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則為該「車手集團」之副手,而旗下「車手」另有同案被告 黃詔鈞 、 楊玄福 、 郭嘉豪 、 李明俊 、 王世強 (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李00、劉00、陳00等人,平常即以桃園縣○○鄉○○路○○○號之「皇后檳榔攤」為聯絡處,丙○○等車手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胡 」、「 小劉 」、「彈珠」、「阿龍」、「阿東」、「太子」、「七星」、「大衛」等成年男子所屬大陸詐騙集團,共組詐欺集團,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之成員隨機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網路援交、網路交友、網路購物、色情應召、退費等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信為真,與之連繫、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而「小胡」、「小劉」等大陸詐騙集團則負責將在台灣地區所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回台灣桃園南崁交流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由丙○○、乙○○等指示被告丁○○等人前往該站提領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再由被告丁○○等人依丙○○等之指示前往各提款機試卡,而提供丙○○所屬「車手集團」使用,再由乙○○、黃詔鈞、楊玄福、郭嘉豪、李明俊、王世強、少年李00、劉00、陳00等人持特定提款卡,依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作為車手集團之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大陸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以此方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連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等處執行搜索及查獲丙○○等人,因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丁○○供述及同案被告丙○○、乙○○、黃詔鈞證述被告丁○○有替車手集團進行試卡之工作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辯稱僅係受僱於丙○○在檳榔攤工作,並不知丙○○等係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供稱係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始在被告丙○○
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做到六月初領薪水時,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伍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六、五一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被告丁○○係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開始工作,做到入伍前二、三週至一個月左右,而檳榔攤於六月係於五日發薪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又依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顯示(見本院卷),被告丁○○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入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雖證稱被告丁○○係一直做到入伍之前,然依常情而言,一般人於入伍前為就入伍預作準備,多不會做至入伍前方辭去工作,而會提前辭去工作,是應以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在檳榔攤工作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固坦承有幫同案被告丙○○、乙○○至台灣桃園
南崁交流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大陸詐欺集團所寄之包裹,並測試包裹內之金融卡功能等情,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檢察官所起訴大陸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之時間,最早係於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對被害人甲○○為詐欺行為(附表二編號八),依前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即離開未再受同案被告丙○○之僱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先前所幫車手集團測試之金融卡有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之領款上,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上,證人丙○○、乙○○、黃詔鈞之證述及被告丁○○之
供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於離開同案被告丙○○之集團後,就該集團之詐欺犯行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丁○○先前所幫車手集團測試之金融卡有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之領款上,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