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О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O‧二一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毒品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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