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肆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判處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