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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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然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已為無罪之判決,實無為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93年6月17日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2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239頁反面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又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9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243頁)。
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訊問後,原審於95年6月9日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頁)。惟被告業經原審於95年12月29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在案,雖然檢察官已對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徵之被告自93年4月20日經警移請檢察官偵查後,無論檢察官、原審訊問或審理時,被告均能按時到庭應訊,另本院於96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到庭應訊,且與被告同時為檢察官及原審限制出境之其他被告陳俊雄、許漢同等人,亦經原審於95年12月20日解除限制出境在案(見原審卷第2宗第135頁,其中陳俊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許漢同經原審判處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再參酌檢察官先前對被告所為2萬元之交保仍屬有效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審先前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非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