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設立公司並無嚴格資格限制,可預見若供為人頭,虛設公司,將被用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其他公司申報不實之進項退抵等會計事項,進而逃漏他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竟因欠錢花用,基於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月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將其身分證影本一份,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張姓男子,任由該張姓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甲○○名義,向經濟部辦理虛設於台北市○○區○○里○○路○段○○○號三樓之「蒔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蒔芳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甲○○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旋即該張姓男子基於填製虛偽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其他收入蒔芳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概括犯意,先以蒔芳公司名義,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後,明知蒔芳公司並無營業,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辦蒔芳公司會計業務,並以蒔芳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之各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申報進項退抵使用,前後虛開金額共一億六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之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八百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係提供身分證予該張姓男子,由張姓男子以被告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設立蒔芳公司,並將被告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僅係蒔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蒔芳公司實際上係由張姓男子管理,主辦會計事項,本件顯係由張姓男子以蒔芳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被告並未直接參與,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與張姓男子就上揭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為應僅止於對張姓男子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又商業會計法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修正、施行,其中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張姓男子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與張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如上說明,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提供身分證而由張姓男子將之登記為蒔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故縱然張姓男子多次以蒔芳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對被告而言,仍不應論以連續犯,一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